★民法:行為能力
一、完全行為能力人 ( § 12 )
→ 「自己」做的行為:有效 (因具完全行為能力,爰無須法定代理人)
§ 12 :滿十八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
二、無行為能力人 ( § 13 I 、§ 15)
→ 「法定代理人代理」做的行為:有效 ( § 76 )
→ 「自己」做的行為:無效 ( § 75 )
§ 13 I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15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75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76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 § 13 II )
→ 「法定代理人代理」做的行為:有效
→ 「自己」做的行為:有4層次判斷
(一)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1. 特定法律行為 ( § 77本文 )
2. 特定財產 ( § 84 ) ex:零用錢
3. 獨立營業 ( § 85 )
§ 13 II: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77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84: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 85: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 ( § 77但書 )
(三) 用詐術使人信 ( § 83 )
§ 83: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四)性質
1.單獨行為:無效 ( § 78 )
2.契約行為:效力未定( § 79 )
§ 78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79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 § 15之1 )
→ 「自己」做的行為:原則可以
→ 例外:
(一)應經輔助人同意 ( § 15之2 I )
(二)雖未經同意,例外仍屬有效
1. 純獲法律上利益 ( § 15之2 I 但書)
2. 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 ( § 15之2 I 但書)
3. 用詐術使人信 ( § 15之2 II,準用 § 83 )
4. 法院許可 ( § 15之2 IV )
(三)性質
1.單獨行為:無效 ( § 15之2 II,準用§ 78 )
2.契約行為:效力未定( § 15之2 II,準用§ 79 )
§ 78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79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15之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15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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