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意思表示「不一致」
壹、「故意」不一致(虛偽意思表示)
一、「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 民法 § 86: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間之效力
1.原則:有效(表示主義)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2.例外:無效(意思主義)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二)對第三人之之效力: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其可主張無效或有效
類推適用民法 § 87 I 但書: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民法 § 87: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一)當事人間之效力
1.通謀虛偽行為:法律行為無效(民法 § 87 I 本文)(意思主義)
2.隱藏行為:法律行為有效(民法 § 87 II )
(二)對第三人之之效力: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其可主張無效或有效
→民法 § 87 I 但書: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貳、「偶然」不一致(錯誤)
一、意思表示錯誤之態樣
(一)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民法 § 88 I 本文第1情形)
係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之表示,但誤認其表示之客觀意義。例如:甲想要捐錢給救他的乙,卻誤認丙才是救他的人,而把錢捐給丙。
(二)表示「行為」錯誤(民法 § 88 I 本文第2情形)
係指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亦即表意人誤為表示其所意欲者。例如:誤言(贈A書,誤說B書)、誤寫、誤取
(三)「動機」錯誤(民法 § 88 II )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1.原則:「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
2.例外:「重大動機」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 § 88 II )
(1)當事人之資格:指性別、職業、健康狀況、刑罰前科、聲望或支付能力等特徵
(2)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與其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四)「傳達」錯誤(民法 § 89 )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民法 § 88 )之規定撤銷之。
*註:民法 § 88
I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II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二、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民法 § 88 I但書)
三、須錯誤在交易上可認為重要 (民法 § 88 II )
四、除斥期間:「撤銷權」應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行使之 (民法 § 90 )
→撤銷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
(一)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
表意人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民法 § 114 I )
*註:
民法 § 113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 § 114
I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II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民法 § 113 )之規定。
(二)表意人之賠償責任(民法 § 91 )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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