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表見 ( 讀音:ㄒㄧㄢˋ ) 代理

一、意義

本人因其行為   (包括:作為 & 不作為) 創造出代理權存在之表徵   (權限外觀),致引起善意相對人之信賴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二、類型

(一)相對人信賴「本人所授與之代理權繼續存在」( §107 )

1. 構成要件

(1)產生代理權繼續存在之權限外觀(以下A、B只是常見情形)

A.外部授權而內部限制或撤回

B.代理權已限制或撤回,但代理人仍向相對人提示本人之授權書 (可能本人忘記把授權書收回去)

(2)須第三人(相對人)於行為時係善意且無過失

 

2.法律效果

(1)第三人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2)相對人仍得行使其催告權( §170 II )或撤回權( §171 )

 

(二)相對人信賴「本人授與代理權」( §169 )

1. 構成要件

(1) 產生授與代理權之權限外觀(只有A、B這兩種情形)

A.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示行為授權)

B.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容忍授權)

(2) 須第三人(相對人)於行為時係善意且無過失

 

2.法律效果

(1)第三人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2)相對人仍得行使其催告權( §170 II )或撤回權( §171 )

 

※本文所提之「民法」法規:

§107: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169: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170: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171: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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