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代理之要件

一、表明本人名義

 

二、表明代理意旨

 

三、代理人之要件

1.完全行為能力

2.限制行為能力 ( §104 )

 註: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意定代理人

 

四、具代理權

(一)代理權之發生

1.法定代理:因法律規定而生之代理權

2.意定代理:因本人代理權授予行為而生之代理權

(1)代理權授予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 §167 ) ,不以代理人表示承諾為必要 (但代理人可以拋棄這個代理權)

(2)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

 

(二)代理權之消滅 (消滅後,就沒有代理權啦~)

1.法定代理:因法律規定而消滅之代理權 (例如:父母喪失親權、遺產管理人職務終了、破產管理人之撤換)

2.意定代理:

(1)因基礎關係消滅而消滅( §108 I )

(2)因本人撤回(撤銷)而消滅( §108 II )

(3)因拋棄代理權而消滅

 

※本文所提之「民法」法規:

§104: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108: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167: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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