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聽審請求權

按大法官釋字第482號之解釋理由,憲法第16條訴訟權即包含聽審請求權,其係指當事人得在訴訟程序中享有陳述意見和辯論,以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藉以影響裁判。包含:通知權、陳述權、請求法院知悉並審酌。

 

(二)現行法規

1. 通知權

一造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法院應通知他造。如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2. 陳述權(辯論權)

在廣泛之資訊基礎上,法官應准許當事人在重要事項上為陳述或辯論。如同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應使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請求法院知悉並審酌

當事人有要求法院應認識其主張並加以審酌之權利。如同法第222條第1項和第4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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