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辯論主義:又稱「當事人提出主義」,訴訟中所涉及之事實及證據,均由當事人主動提出,法院亦僅得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法院不得審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即不得調查當事人未提出之證據。

 

(二)現行法規

1. 事實及證據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得以未提出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如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同法)第 192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又同法第 221 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2. 法院不依職權調查證據

如同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88條提及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針對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不具調查之責,但可評估是否進行調查。

 

3.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受拘束

如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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