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處分權主義: 訴訟程序之開始、法院之審理對象及範圍(即訴訟客體, 包含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訴訟程序是否終結(是否撤回起訴、撤 會上訴、捨棄、認諾、和解),均由當事人主導及決定。

 

(二)現行法規

1. 訴訟之開始由當事人主導

(1)以「不告不理」為原則,民事訴訟案件須由當事人起訴後,法院始會審理,即「無原告無法官」。

(2)經檢視民事訴訟法(下同)第244條,可得知民事訴訟之開始,須自原告起訴後開始。

 

2. 法院審理範圍由當事人主導

(1)當事人起訴時,由其提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之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進行判決。

(2)同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又同法第388條亦規範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3. 訴訟之結束由當事人主導

(1)由當事人決定是否結束訴訟程序,如欲結束訴訟,可透過撤回、捨棄、認諾、和解等方式為之,法院不得依職權命續行程序直至判決。

(2)同法有關撤回、捨棄、認諾及和解等相關規定如下:

A.撤回(同法第262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B.捨棄(同法第384條):原告請求仍存在於法院,但原告承認其主張無理由而拋棄請求,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C.認諾(同法第384條):被告承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D.和解(同法第377條):當事人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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