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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主自決(client self-determination)之概念

 

一、學者之定義

    自決是社會工作的一項重要的原則。從1930年代開始的社會工作(尤其是個案工作)就強調案主自決的重要。其中Hamilton(1937)認為,案主有權利做成決定並解決其問題,是個案工作當中相信自助的延伸。而Biestek(1951)認為,案主有權利與需求於個案工作過程中自由地進行選擇與決策。

 

二、理論內容

    案主自決絕不是什麼事都由案主自己決定,或依案主自己的意思來決定。Rothman(1989)建議應將案主自決的概念改變為「在介入計畫過程中讓案主適度的貢獻」原則。案主參與介入的程度是可變的,取決於個案的條件,介入的重心仍然在專業本身而非案主,案主投入的應該是界定問題,以及解決問題的進程。能力、資訊、知識、權力越強的案主,社會工作者應減少引導,而多給案主機會參與介入過程。

    畢竟問題與障礙是伴隨著案主生活,並非社會工作者本身。適當的案主自決除了可以幫助社工減輕處理問題的負擔,亦可以讓案主意識到自己的現況與相信自己有能力解決障礙,更能避免最後造成喧賓奪主的處遇模式。案主自決並不能變成社會工作者的藉口,若說案主會走至今天這個地步與自己全然無關,一切都是案主自決,那必然是濫用了案主自決的概念。

    不論如何來重新界定案主自決,我們仍然相信案主有自我完成(self-fulfillment)的權利,只是,自決仍然經常被來自專業霸權、科層體制、父權主義(paternalism)、階層的優越感所傷害。(林萬億(2006)當代社會工作–理論與方法,臺北︰五南。)

 

三、實務面向

    在社會工作倫理專業原則的優先順序中如此排列:

原則一-保護生命原則

原則二-差別平等原則

原則三-自主自由原則

原則四-最小傷害原則

原則五-生命品質原則

原則六-隱私守密原則

原則七-真誠原則

 

    社會工作者若遇原則間相互衝突,以符合基本原則,再求符合次級需求。即先達成原則一再求原則二。因此,雖然尊重案主自決的原則,但在這些原則的權衡及優先順序的抉擇下,仍是有必要抑制案主自決的自由度,以符合社會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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