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188)- 構成要件

1.受僱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責任

 

2.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1)不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必要,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客觀上係為僱用人服勞務

 

3.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目前執行職務的判斷,有:

(1)主觀說:是否在執行職務應依僱用人之意思判斷,故僅雇用人所命辦理之事項,始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2)客觀說: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僅需客觀形式上係在執行職務,爰從事與職務有直接或間接關聯者,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者,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3)內在關聯說: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之關聯性者

 

→現行偏向採「客觀說」!!!!!!

 

4.僱用人選任受僱人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過失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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